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认定(以下称资质认定)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信息系统项目质量和信息安全,促进企业能力的不断提高,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是指从事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咨询设计、集成实施、运行维护等全生命周期活动,及总体策划、工程监理、系统测评、数据处理存储、信息安全、运营等服务和保障业务领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以下称联合会)依据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等级评定条件对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的综合能力和水平所进行的评价和认定。
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的综合能力和水平包括经营业绩、财务状况、信誉、管理能力、技术实力和人才实力等要素。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四条 联合会设立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工作委员会(以下称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管理资质认定工作,对资质认定结果进行审定。
第五条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下设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工作办公室(以下称联合会资质办)作为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根据资质认定工作的需要,联合会资质办可在获证企业数量较多或有必要的地区设立地方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服务中心(以下称地方服务中心)。地方服务中心依照联合会资质办的委托在本地区开展资质认定服务工作。
第七条联合会资质办认定的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称评审机构)负责对资质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及与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审核,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机构分为A级评审机构和B评审机构。A级评审机构可在全国各地区开展资质评审工作。B级评审机构可在本地区开展联合会资质办认定范围的资质评审工作。
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的管理办法由联合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八条 为确保评审机构的评审工作公平、公正,并提升评审工作质量,联合会资质办可委托见证机构对评审机构的现场评审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报告。
第三章 资质设定
第九条 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以下称集成资质)是对集成企业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综合能力和水平的客观评价,集成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四个等级,其中一级最高。
集成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由联合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以下称监理资质)是对监理企业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客观评价。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丙级(暂定)四个等级,其中甲级最高。
监理资质的等级评定条件由联合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 为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和市场的需求,联合会将适时开展针对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不同环节设定的分项资质及针对市场特定需要而专门设定的专项资质的认定工作。
分项资质和专项资质的认定,原则上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和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由联合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二条 联合会对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人员(以下称项目管理人员)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以下称监理工程师)实施登记管理。
项目管理人员和监理工程师的登记管理办法由联合会另行制定发布。
第四章 资质申请与认定
第十三条 凡从事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的企业,可根据联合会发布的资质等级评定条件和自身能力水平情况,自愿申请相应类别和级别的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资质认定根据评审与审定分离的原则,按照先由评审机构评审,再由联合会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资质认定分为新申报和换证申报,除特别规定的事项外,新申报和换证申报的评定条件及认定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能够提供与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承诺并遵守行业公约,并认同本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企业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并向其提交申报材料。其中,申请一级、二级集成资质和甲级、乙级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向A级评审机构提交申报材料,申请三级、四级集成资质和丙级、丙级(暂定)监理资质的企业可向注册所在地的B级评审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或向A级评审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二)评审机构接收申报材料后,组织实施文件评审和现场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其中,一级、二级集成资质和甲级、乙级监理资质的现场评审,应由见证机构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报告。
(三)申请企业向联合会资质办提交申报材料和评审报告。在联合会资质办设立有地方服务中心的地区,企业应将申报材料和评审报告提交至地方服务中心,由地方服务中心汇总后提交联合会资质办(以下涉及向联合会资质办提交申报、申请材料的事项,一并按此要求办理)。
(四)联合会资质办审查申报材料和评审报告,并组织召开资质评审会。对通过评审会的一级集成资质和甲级监理资质新申报企业,联合会资质办应在工作网站公示10天。
(五)联合会资质办将资质评审会及公示结果报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审定,并向通过审定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四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企业每年应按时向联合会资质办提交年度数据信息,不能按时提交年度数据信息的企业,视为其自动放弃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持证企业应按时完成换证申报认定,未按时完成换证申报认定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视为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发生后30日内,向联合会资质办提交资质证书变更申请材料,联合会资质办核实无误后,换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按联合会资质办要求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联合会资质提交资质证书遗失补发申请,联合会资质办核实无误后,补发资质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投诉、申诉和罚则
第二十三条资质认定工作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接受企业、用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各地的资质认定工作接受当地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联合会资质办可通过抽查及其他可行方式对评审机构的评审活动、见证机构的见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申请企业对联合会资质工作委员会、联合会资质办的资质认定工作过程或认定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诉。申请企业对评审机构、见证机构和地方服务中心的资质认定工作过程或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联合会资质办投诉。
第二十六条申请企业或持证企业在资质新申报、换证申报、提交年度数据信息及资质证书变更等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不配合执行本管理办法等行为的,或存在涂改、伪造、租用、借用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联合会资质办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受理,或降级、暂停和撤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在评审活动中,见证机构及见证人员在见证活动中存在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弄虚作假及侵害申请企业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联合会资质办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降低和撤销评审或见证评审资格等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联合会负责解释。